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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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目录
编号 目录名称 来源部门 主体类别 双公示类型 设立依据 其他事项 1 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行为处理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5年7月通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第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专业技术人员由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2 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5年7月通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第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3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1、《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4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7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10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 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九条第一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2 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企业未按规定将工资有关制度备案或弄虚作假、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14 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2011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非法转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16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7 对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18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19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20 对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规定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六条:“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1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1、《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通过)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3 对缴费单位违法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延迟缴纳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25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1、《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26 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或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逾期不改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7 对参保单位解除、终止与职工劳动关系未告知其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未出具相关证明、未公布或告知本单位及相关人员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28 对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29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0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09年11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1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32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33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4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35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6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1996年1月劳部发〔1996〕29号,2010年1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 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8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9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对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1、《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3年6月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1 对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学校、改变学校名称、层次和类别等行为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3年6月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42 对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等行为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1、《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3年6月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3 对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1、《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3年6月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44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1、《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7月劳动部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5 对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46 对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09年11月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7 对用人单位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48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9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处理决定等行为的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违法违章行为处罚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处罚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1995年4月劳部发〔1995〕218号)第二十五条:“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1 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许可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94项:“项目名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四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第七条:“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第十条:“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 2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许可 1、《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3、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辖权限和开展劳务派遣单位监督检查的通知》(鲁人社字[2015]104号):“一、下放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权限……省厅劳务派遣经营行政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省厅管辖权限下放后,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由市、县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务派遣经营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管辖范围分别组织实施……”。 3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许可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2009年8月修改)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4 举办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审批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许可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3年6月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5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许可 1、《劳动法》(1994年7月通过,2009年8月修改)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1993年7月劳部发[1993]134号)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第十条:“……(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6 设立普通技工学校审批 市人社局 机关事业法人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7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国发〔2012〕53号)将“设立技工学校的审批”实施机关调整为“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5]277号)目录明确将“设立普通技工学校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 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承接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字[2016]34号)附件2“承接落实省政府2015年第二批削减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二、承接省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将“设立普通技工学校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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